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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成形式收取卡通形象授权金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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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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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成形式收取卡通形象授权金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还是合作合同?(一)
【原创】文/汐溟
动画电影中的卡通人物或形象可以作为独立的作品受到保护。知名卡通形象具有传播基础,对其做衍生品的开发能产生商业价值。因此,卡通形象的商业化权也就是对其复制权进行使用,将其形象复制到商品上的商业化权利。因本质上仍是对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使用,实施的是作品的复制行为,所以,行为人应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亦即著作权人的许可。又因为双方之间是典型的商事合作关系,需要有合同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在著作权法意义上,该种合同被称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三章中有专门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该条直接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性质与内容。
实践中,著作权使用的酬金通常被称为授权金。授权金一般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价格。如将剧本改编成电影,应获得编剧的改编权授权,相对人应向著作权人支付具体数额的授权金,10万人民币或50万等等。这是著作权授权的常规处理方式,属于典型的模式。但如果授权金并非以明确的数额来支付,而是以提取分成的方法来计算,对合同的性质是否有影响?即合同是否仍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授权金的数额不管是多少,只要约定了金额就是明确、具体的,授权金便具有确定性。在被授权方拒绝支付授权金时,授权方如果提起诉讼,其诉请给付的授权金也是确定的。但以分成的方式收取授权金则并非如此。分成通常是附条件的,存在变数,若分成比例确定,如以利润为分成计算基数,但利润是否产生有不确定性,产生多少也是不确定的,所以,分成也是不确定的。是否具有确定性,是前述两种授权金约定方式的主要区别。如果说两种授权金方式对合同性质存在影响,那么这种影响的主要根据便在于确定性。
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便存在着前述的争论,即约定以分成为授权金提取方式,合同是否仍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该案中,原告是某部儿童栏目的版权方,该儿童栏目中有卡通形象。该儿童栏目在省级卫视播出,也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播出,在新媒体的播出基数也很大。被告看重该部儿童剧中卡通形象的商业价值,希望对其做商业开发,将卡通形象应用到商品上。双方签订了该儿童栏目的商品化权授权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
原告以其旗下拥有的X省卫视动画栏目X的形象(即授权资产)与被告合作。原告授权被告使用X栏目中的卡通形象并于授权区域内制造、销售所记载之商品(即授权产品)的独家权利(即商品化权)。被告应支付原告授权金。授权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为:分成授权金的金额为被告销售额的15%。分成授权金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之内向原告上报销售业绩详情,并于30日之内支付对应的分成授权金。被告承诺授权产品每年不少于2款,否则被告应按年预期分成授权金的20%向原告交纳市场占用费。原告应尽其媒介资源宣传义务,对X栏目的电视播出平台不少于100家电视台。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授权产品有2类:早教机与玩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