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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235期 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性质分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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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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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235期 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性质分析(上)
【原创】文/汐溟
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属于版权(著作权)转让合同性质,更准确地说,是版权的二次转让合同。虽然有债权让与或者债之概括移转的某些表象,但并非债之转让关系,二者有本质区别,不应混淆。
实践中,进口片发行权合同通常是由国内引进者同国外制片方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发行权分销(授权)协议,通过支付分销款(授权金)的形式获得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虽然是授权,但因为是独家专有授权,因而具有广义转让的性质,此外,有些合同也有用转让的形式,此时则具有典型转让的意义。合同中对发行权的范围通常以表格的形式明确,虽然权利形式较国内全面,权利内容也较国内丰富,但该发行权基本能涵盖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十七)项的全部内容,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发行权定义可视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财产权。合同签订之时影片多处于制作阶段,尚未完片,因此所转让者系未来发行权,具有未来可期待的特点。因为合同权利的专有性,该类合同又被称为断片合同。
国内引进者将其对进口片的发行权向第三方转让时,第三方面对的法律图景是:国内引进者与国外制片者签订的发行权合同。依据该合同,国内引进者通过预先支付发行费的形式来买断未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直观地看,该发行费具有投资款的性质,因为此时影片正在制作,而该笔费用显然要用于影片制作中;因为对象是未来影片,依据合同,引进者有权在影片完片时主张发行权,该类主张又颇具请求权意味。于是,第三方认定引进方基于投资性行为对未来成片享有期待性发行权,该发行权得以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制片方主张才能成立,同时也有赖于制片方的支持。
因此,在第三方的视角视之,引进方在向自己转让时,所转让者系断片合同项下的权利,该权利具有请求权的特质,因此,引进方同自己签订的合同为债权让与合同或者债之概括转让合同。基于此种认知,第三方按债之转让思维来拟定合同条款,设计交易规则。
其实这是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发行权(版权)与债权虽然同为财产权,但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权利;本文认为,决定合同性质的主要是标的物及合同主体围绕标的物所能享有的权利义务。
如前所述,合同标的物是著作财产权,是包含发行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具有商业价值的版权,易言之,合同标的物就是版权。与债权不同,版权有其自身的内涵与特点。版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智力创作成果所产生的无形财产权的一种特殊垄断权,是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控制及排他的权利,如未经作者同意,任何人不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版权与债权系并立的两种不同权利。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版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特点是“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显然,本文中所论进口片发行权引进合同包含前述规定的主要条款,属于版权交易合同。
对合同性质予以准确定性、将其认定为版权交易合同而非债之转让合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版权之转让无需获得他人同意,版权之让与属于法定允许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财产权依法当然可以转让。而债权转让虽然无需获得相对人同意,但在债权债务概括让与的情形下,需经相对人同意。另外